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隆選任辯護人王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清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清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號883552號停車格前不遠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而欲進入000000號停車格,適有方 陳姍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盟三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閃避不及而與甲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致使乙車向右傾斜,仍持續行駛後,乙車再度與甲車之右前側發生擦撞,方陳姍芬因而跌落地面,致方陳姍芬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併齒槽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至第四肋骨骨折和左側氣血胸併雙側血胸、第十二胸骨至第一腰椎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龔清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陳姍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下稱交易卷】第286頁至第3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龔清隆固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號000000號停車格前不遠處時,向右偏行而欲進入883552號停車格,及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沿著同盟三路繞過彎道之後,在慢車道以40公里的速度保持前進,快要接近883552號停車格時,我就打右方向燈,然後從後視鏡確認右邊沒有人車,才把車子慢慢切進汽車停車格道,之後因為前方都是空的,都沒有停車,所以想說往前走,找一個比較適合的地點來停車,可是突然間車子震了一下,就被乙車從甲車的右後方擦撞,我就開始慢慢減速並且停在兩車最後停止的位置,才知道發生碰撞。我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在我後方,又未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在接近時也未煞車,硬是要從汽車的右邊閃躲以致擦撞我引起本件事故,我認為我是前車,告訴人為後車,我有絕對路權的優先,因為刮地痕很長,我認為對方機車速度應該很快云云,辯護人則以:撞擊後乙車倒在甲車前方,而告訴人卻倒在甲車後方,物品散落在甲車旁邊,本件應係乙車超速由右後方欲超車而側撞到甲車,乙車因而失去平衡倒地滑行,至最終靜止狀態時乙車滑至甲車前方,告訴人則滑至甲車後方,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駛在路邊停車格位之範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認被告就本案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號883552號停車格前不遠處時,向右偏行而欲進入883552號停車格,及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交易卷第306頁至第30
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交易卷第282頁至第285頁);又被告對於其駕駛甲車在上開路段向右偏行而欲向前找尋停車格停放車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盟三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而與甲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致使乙車向右傾斜,仍持續行駛後,乙車再度與甲車之右前側發生擦撞,方陳姍芬因而與乙車分離後落地,致方陳姍芬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併齒槽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至第四肋骨骨折和左側氣血胸併雙側血胸、第十二胸骨至第一腰椎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案事故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他卷第39頁)、現場照片19張(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7日急診科病歷、檢驗報告、電腦斷層報告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8頁至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7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
6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47頁)、現場照片16張(見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易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811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898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成大基金會108年8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18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交易卷第77頁至第189頁)、本院108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交易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而未閃躲
被告駕駛之甲車云云,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略)我是沿著同盟三路繞過彎道之後,在慢車道以40公里的速度保持前進,快要接近883552停車格時,我就打右方向燈,然後從後視鏡確認右邊沒有人車,才把車子慢慢切進汽車停車格道,之後因為前方都是空的,都沒有停車,所以想說往前走,找一個比較適合的地點來停車,可是突然間車子震了一下,就被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從我的右後方擦撞,我就開始慢慢減速並且停在兩車最後停止的位置,之後我下車查看,想說為何重機車躺臥在我前保險桿下方,騎士卻俯臥趴在我汽車的右後方,我就開始呼叫救護車幫忙送醫,並報警請警察前往處理」、「(你剛說你突然間發現告訴人從你右後方擦撞,意思是告訴人擦撞你的時候,你有發現?)這是事後。我只覺得震一下,所以就開始減速。(你是在哪裡發現震了一下?)在883552停車格。(是在停車格附近嗎?還沒進去的時候?或是進去的時候?)已經有切入一部分。(靠近883552停車格的時候,你才發現有震動?)是。(你之前供稱你當時發現前方有卡到東西,那是什麼時候?)我慢慢向前減速,減速到最後兩車停止的地方就卡住了。(你是先發現車子震了一下,才發現前方有卡住東西?)對。」、「(你要靠近883552停車格時,就已經往右切了?)對。」等語(見交易卷第304頁至第306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時,係於被告行駛於同盟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而向右偏行欲進入883552號停車格之時,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沿同盟三路由西向東直行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交易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係行駛於同盟三路之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欲變換車道進入883552號停車格之際向右與乙車發生擦撞無訛。至被告雖稱乙車當時為甲車之後車,告訴人當時超速騎乘乙車云云,然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甲車與乙車間有前後車關係,且若果如被告所稱甲車與乙車有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雙方車輛之撞擊處理應為甲車之後方處,則何以初次受撞擊處為汽車之右後側?顯然被告所辯甲車與乙車為同一車道前後行進,已屬難採。再者,本院將本案送請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據該會於108年8月27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18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參交易卷第77頁至第189頁)載明:「龔清隆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處後方黑色右後車輪外的鈑金。影像處理後如圖四十一、被證20.JPG(影像處理),可以看到紅色框記處有一處凹痕;比較重要的是紅色箭頭標記的撞擊擦痕;左粗,右細,表示撞擊擦痕是由左往右,即兩車擦撞時,方陳姍芬重機車的相對速度較高。」、「(四)有關雙方的車速,因為方陳姍芬重機車的車身上物件(比較可能是重機車底的立架)刮擦地面產生刮地痕,方陳姍芬重機車在方陳姍芬跌落地面後,重機車繼續往前移動,最後遭龔清隆自小客車的車頭右側撞擊後才完全倒地;所以無法根據重機車沒有倒地的刮地痕推算兩車初次撞擊時,方陳姍芬重機車的車速。因此無法指稱陳姍芬重機車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行駛。至於龔清隆自小客車的車速,龔清隆106年
4月7日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約40公里/小時...』;106年12月13日於高雄對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中陳述:『...我車速約10公里/小時...』;107年01月15日於臺灣高雄於再送鑑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訊問筆錄中陳述:「...(你車速?)10公里...」;因為883552號停車格位,前方還有3個停車格位,而且根據圖七、第1頁左中照片,前3個停車格位內沒有停車,龔清隆自小客車才有可能往前開至最後停車處。所以龔清隆自小客車不會是想要停在883552號停車格位處,所以龔清隆自小客車在883552號停車格位處車速不可能只有10公里,以較高的40公里較為可信。」等語(見交易卷第157頁、第181頁),可知在本件缺乏相關錄影畫面之情況下,僅能自甲車及乙車之擦撞痕跡推估相對速度,而未能估算甲車及乙車之絕對速度,上開鑑定書亦僅係推估被告自述其車速「較為合理」之說法為每小時40公里,並非認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是被告自前開鑑定結果而主張乙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逾越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尚屬無據。
再者,雖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刮地痕之長度及鑑定結果認乙車經歷3次擦撞而仍能至甲車車前為由,認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一文,其係以「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計算時速之基礎,然觀本案事故現場之刮地痕,係呈相當細長之形狀(見交易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藍色部分),而乙車車身右側之刮擦痕,右側車身同一平面即有2處刮擦痕,且刮擦痕之面積顯然大於事故現場之刮地痕(見交易卷第171頁),足認事故現場之刮地痕並非由乙車之車身刮地所致,是無法以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計算之公式回推乙車於倒地前之車速,而既然刮地痕呈細長形,表示乙車與地面接觸之面積不大,對於乙車時速之影響亦會相對減少,是難僅以刮地痕之長度,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超速騎乘乙車。又對於乙車於與告訴人分離後,仍失速行駛至甲車車前而遭甲車追撞之情,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有感覺似有與乙車碰撞,且當時向右切入883552號停車格係為找尋停車位乙情,則被告於欲駛入883552號停車格之時,行車速度降低亦為常情,又甲車與乙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後,甲車亦可能相應減速,其後又因被告感覺遭到碰撞而減速,則乙車於二次碰撞後與告訴人分離,速度反而較甲車快而能繼續行至甲車前方,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主張其於案發前駕駛甲車行駛於同盟三路由西向東
方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違規行駛於路邊停車格云云,然依現場跡證所示,至多僅能確認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處約略於883552號停車格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刮地痕之位置甚明,然被告於向右偏移欲駛入883552號停車格前,究係行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行駛於慢車道或路邊停車格,尚無法確認,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卷第185頁)。且乙車於案發前行駛於甲車右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發現甲車向右偏行之時,為避免碰撞而跟隨右偏至883552號停車格處方發生碰撞,尚屬可能,是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883552號停車格處發生碰撞之情,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路邊停車格,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因本案事故受傷後送醫,直至清醒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但案發經過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醫院醒來後才知道被撞,當時沒看到任何車等語(見他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要前往位於河堤路的慈濟靜思堂,所以沿著愛河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我騎在慢車道靠近停車格的地方,途中穿越過一個高架橋,我慢慢的騎,經過一個很大的彎道,後面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去醫院,沒有印象左側車道有無汽車在我的前、後方或是旁邊,我被被告撞的很嚴重,腦出血,很多事情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交易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再與被告前開對於案發過程之供述交互以觀,雖可認乙車於案發當時係於甲車之右側,然被告向右偏行而欲進入路邊停車格之速度為何、是否顯示方向燈、告訴人是否對於甲車向右偏行之行為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防免措施等節,卷內均乏證據加以證明,良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告訴人又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之傷害,是告訴人對於事故過程之記憶不清,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僅因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不清,遽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洵非可採。再者,縱被告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又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路段,欲靠右進入路邊停車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於案發時69歲之年紀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甲車與乙車既無前後車關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又係向右偏行而欲變換車道進入停車格,則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無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為:「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020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之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
A.暫時不考慮方陳姍芬重機車利用路邊停車格位行駛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如下:
龔清隆-100%(向右偏靠路邊停車格位向前行駛時,未警覺注意右側來車;因果關係1)方陳姍芬-0%(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
B.增加考慮方陳姍芬重機車利用路邊停車格位行駛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如下:
龔清隆-75-85%(向右偏靠路邊停車格位向前行駛時,未警覺注意右側來車;因果關係1)方陳姍芬-15-25%(在日間視線良好,車流量低;可以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條件下,未能充分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利用路邊停車格位行駛;因果關係2)」(見交易卷第189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就無利用路邊停車格位行駛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之認定。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就本件事故補充鑑定,然其不可採之
理由,本院均已論述如前,是認並無行補充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一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交易卷第193頁),雖被告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被告並既未否認其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非微,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