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21786號被告蔡勝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融前於民國90年至97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廟會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無照(其未領有重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5日)上午9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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