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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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2號出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就上情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信該毒品可減肥而施用,已深感懊悔,抗告人係初犯,應屬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違法之誤,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將失去工作、年邁雙親也乏人照顧,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見毒偵卷第8頁、第29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乃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既未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接受醫療機構治療,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個案情節,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抗告人請求法院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其餘所稱個人及家庭等因素亦非得免予執行之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檢察官已通知抗告人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完成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原審未傳訊其到庭答辯,尚無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可言。則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未給予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表示意見,原審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云云,容有誤會,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