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合資財產清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江可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一部確定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06號卷第5頁)。又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規定,於109年2月20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前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本院上開一部判決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