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金成 上訴人即被告 張銀華 37歲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陳彥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金成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撤銷。
朱金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金成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金成經由 陳順生 (所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處,得知年籍不詳,姓名 李源 省之成年男子從事媒介使大陸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工作,並明知張銀華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張銀華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朱金成仍與 李源省 、陳順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免費招待朱金成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與張銀華、陳順生及李源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由李源省辦理陳順生與朱金成前往大陸之手續,而由陳順生帶同朱金成及另一前往假結婚之男子 黃國華 (所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銀華見面,朱金成與張銀華並於92年1月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朱金成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92年2月26日,由朱金成持上開文件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1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銀華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朱金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朱金成於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 路敏龍 於92年3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朱金成與張銀華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銀華,使張銀華於92年5月13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3年12月2日,由朱金成持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93年12月4日實質審查並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 楊忠盛 於93年12月7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惟該次因朱金成未於約定時間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訪談,經該局於94年9月29日做出不予許可之決定,張銀華遂無法經該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於94年間某日,由朱金成將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 溫進雄 ,委請其於94年9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被保人張銀華為其後母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94年9月27日實質審查並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10月2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朱金成與張銀華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銀華,使張銀華於95年4月5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張銀華因居留證遺失,遂與朱金成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金成於98年4月21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證影本與張銀華,再由張銀華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8年4月2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向該署申請補發大陸人民依親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張銀華與朱金成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依親居留證予張銀華,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張銀華為取得長期居留權,與朱金成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金成於98年10月23日前,在居留申請書申請人欄及保證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與張銀華,再由張銀華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8年10月23日至移民署,向該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張銀華遭人檢舉與朱金成假結婚,未於約定期間前往該署進行面談,並主動撤銷申請,而未能取得長期居留證。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陳順生、黃國華、共同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1.證人陳順生、黃國華、共同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張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銀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銀華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順生、黃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朱金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朱金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朱金成亦無證據能力。
3.被告朱金成於98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第7頁第10-13行之記載(警卷第25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與被告朱金成警詢光碟之供述內容略有不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審理時勘驗上開警詢光碟結果,筆錄有漏未記載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2頁審理筆錄),故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朱金成警詢筆錄記載有爭執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犯陳順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犯陳順生於偵查時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國華、被告朱金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遭受傳喚,於原審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與被告張銀華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張銀華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國華、被告張銀華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雖係以被告身分遭受傳喚,然於原審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與被告朱金成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朱金成亦無證據能力。
5.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述之公證結婚儀式,被告朱金成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持戶籍謄本至警察局分駐所或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並持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被告張銀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被告張銀華於92年5月13日、95年4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張銀華分別於98年4月20日持戶籍謄本及朱金成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補發依親居留證,並於98年10月23日持戶籍謄本及朱金成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犯行,朱金成辯稱:在大陸結婚時即有娶張銀華之意思云云,張銀華辯稱:與朱金成為真結婚,且已照顧朱金成數年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金成經由李源省介紹,於91年12月25日,由李源省辦理前往大陸之手續後,而由陳順生帶被告朱金成及黃國華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朱金成並與被告張銀華於92年1月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朱金成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等情,業經被告朱金成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8頁),核與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135頁),復有被告朱金成、黃國華、陳順生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6、37-38、40、57頁,偵二卷第27-29頁),足證被告朱金成該次前往大陸,主要係為與被告張銀華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二)被告朱金成返臺後,於92年2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二人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1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銀華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朱金成;被告朱金成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內容,並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後,被告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路敏龍於92年3月27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經該局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銀華遂於92年5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朱金成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張銀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56頁、偵二卷第24-26、30、35頁),足認被告朱金成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於承辦人員將被告二人結婚之事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後,即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戶籍謄本,使被告張銀華能順利來臺。
(三)被告朱金成於93年12月2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員警於93年12月4日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相關文件,委由楊忠盛於93年12月7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惟該次因朱金成未於約定時間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訪談,經該局於94年9月29日做出不予許可之決定,張銀華遂無法經該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該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及內政部94年9月29日台內警境平秋字第09401193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3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朱金成於94年間某日將戶籍謄本交由溫進雄,請其於94年9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並由其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被保人張銀華為其後母,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員警簽註意見後,被告朱金成即持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94年10月2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並經該局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銀華遂於95年4月5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該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朱金成說明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張銀華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8-41、56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張銀華於98年4月21日,持戶籍謄本及被告朱金成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補發大陸人民依親居留證,並經該署承辦人員核發依親居留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銀華復於98年10月23日,持戶籍謄本及被告朱金成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惟因被告二人遭人檢舉假結婚,且被告張銀華未於約定期間前往該署進行面談,並主動撤銷申請,而未能取得長期居留證等情,業經被告張銀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足認被告張銀華於該2次申請居留證時,亦有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屬實。
(六)被告2人所辯真結婚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張銀華結婚是透過一名李姓男子所介紹,該男子於91年年底某日前往伊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說明伊前往大陸假結婚不需花錢,所有機票錢、吃住等費用均由該李姓男子支付,伊並可取得5萬元做為假結婚之報酬,因伊當時沒有工作,且覺得可以免費至大陸遊玩,又有報酬,於是就同意了,過1個星期後,李姓男子就託陳順生帶伊及另一人黃國華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到大陸後,有一陳姓介紹人來機場接機,並載伊前往該介紹人家中,翌日晚上張銀華就到該介紹人家中與伊見面,而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均係由陳姓大陸介紹人帶同前往辦理,張銀華來台後,每個月會給伊2、3千元做為這次假結婚的報酬,這是當初就談好的,張銀華來臺是為了要工作賺錢寄回大陸,而張銀華到臺灣後與伊共住2、3天就離家,離開後至何處工作伊並不清楚,伊與張銀華的婚姻關係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20-25、29頁);於第2次警詢時復稱:該此假結婚除了免費到大陸旅遊及吃、住免錢外,主要介紹人李姓男子與居間介紹人陳順生均避不見面,所以假結婚的報酬並沒有拿到,張銀華來臺後,每給月都會給伊3、4千元做為假結婚報酬,張銀華92年5月剛到臺灣時,與伊同住花蓮縣瑞穗鄉,同住1個多月張銀華就去臺北某工廠擔任作業員,而無共同生活,目前伊與張銀華於98年6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雖同住一屋,但對張銀華生活狀況、在外工作情形均不清楚,2人之婚姻關係雖然存在,但卻是虛偽的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一位李姓男子介紹伊去大陸結婚,陳順生是帶路的人,伊與張銀華認識2天就結婚,去大陸的機票錢、住宿費均是李姓男子所支付,李姓男子有說要給伊5萬元,但是後來並沒有支付,原本於警詢時承認與張銀華是假結婚,但張銀華對伊說不要再假結婚了,所以現在都在一起吃飯、睡覺,是真正的結婚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一開始半年是假結婚,後來張銀華跑回大陸又回臺灣就開始照顧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證被告朱金成於91年12月時,即知該次前往大陸係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且知被告張銀華與其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了來臺工作,仍願與被告張銀華為假結婚登記,並協助被告張銀華辦理來臺手續以助其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2.參以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稱:一位姓李之人跟伊說有大陸女子要來臺灣工作,要伊幫忙找臺灣男子去大陸假結婚,伊就帶朱金成與黃國華去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朱金成要不要去大陸假結婚,要去的話李源省會幫忙辦手續,朱金成知道且同意要去大陸假結婚,伊便與朱金成、黃國華一起到大陸去,並帶至陳姓介紹人處,去大陸的機票、吃住等費用均為陳姓介紹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6頁),與被告朱金成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係與被告張銀華假結婚,被告2人於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真意。是被告朱金成事後翻供稱結婚登記當時即有與被告張銀華結婚之真意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張銀華雖辯稱係於91年11月間,與親友 陳美惠 (音譯)提起想嫁到臺灣之意願,並請陳美惠幫忙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而陳美惠即於91年12月25日帶朱金成至大陸與其相親,其與被告朱金成為真結婚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問:按照被告朱金成的講法,你們一開始的確是假結婚,是你第2次來臺才有同居的事實,是嗎?)是。」(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張銀華亦不否認一開始確係與被告朱金成假結婚之事實;參以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稱:有大陸女子要來臺灣工作,故伊帶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假結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銀華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4.而被告張銀華就如何請陳美惠介紹臺灣男子與其結婚之情節,先於警詢時供稱:91年11月當時陳美惠剛好回大陸地區福清市,所以伊主動跟陳美惠表達想嫁來臺灣的意願,91年12月25日陳美惠就帶朱金成至陳美惠的老家,伊於26日就去陳美惠老家與朱金成相親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當初請陳美惠介紹臺灣男子時並無要求對方的條件,陳美惠也沒有跟伊說要找誰來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之後改口供稱:陳美惠當時看起來有5、60歲,於伊與朱金成辦理結婚登記的前半年回大陸,伊便與陳美惠表示想嫁到臺灣,但陳美惠似乎沒放在心上,所以91年11月伊就再跟陳美惠提一次,當時陳美惠在大陸,伊不知道陳美惠後來有沒有回臺灣,伊有跟陳美惠說請其找老實一點的人,但沒有跟陳美惠說要求對象的職業、年紀、收入等,而陳美惠有提供朱金成的照片給伊看,並說朱金成是做板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3頁),就於何時請陳美惠幫忙介紹臺灣男子,陳美惠是否提供被告朱金成之資料與被告張銀華等細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另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及辯護人請求調閱姓名為「陳美惠」、「 陳美慧 」、「 陳美蕙 」、「陳美卉」或「CHINMEIHUI」之人於91年間之入出境紀錄,然並無任何人符合被告張銀華所描述於91年上半年、同年11月間前後曾出境前往大陸,而於91年12月25日前後仍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條件,顯見被告張銀華辯稱係經向陳美惠表示欲嫁來臺灣,請陳美惠介紹而與認識朱金成云云,並非事實。
5.再者,被告張銀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1年11月26日與朱金成相親,91年11月28日與朱金成去照相及體檢,29日就與朱金成辦理結婚,與朱金成結婚並無宴客,朱金成亦未給聘金,結婚期間朱金成只見過伊女兒,其他家人都沒見過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大陸地區曾有1次婚姻紀錄,因前夫愛賭又家暴故以離婚收場(見原審卷第174頁),則其亦知婚姻經營之不易及尋找適合伴侶之重要性,尋找下個伴侶時自當謹慎小心以免所嫁非人,而被告張銀華於被告朱金成至大陸前,2人完全不相識,對於被告朱金成之背景亦一無所悉,卻於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後,不及1星期即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且無任何宴客或接見親友之程序,由認識至結婚之過程甚為倉促而不合常理至明。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結婚約之男女,目的係為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照料,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不因是否為異國婚姻或相親、戀愛結婚而有所差異,尤以本案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倘如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被告張銀華始得隻身進入異鄉與被告朱金成共同生活,衡情應更為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被告張銀華於甫入境後不久即自行到北部地區工作,業經被告張銀華警詢時供稱:伊到臺灣後因臺北工作較多,所以住在臺北,並在臺北工作,而朱金成較喜歡住花蓮,所以未與伊同住,伊以從事清潔工的所得維持日常生活,朱金成以從事鐵工維持生活,收入均個人花用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明確,亦難認被告2人於被告張銀華結婚並第1次入境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朱金成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情事。益證被告張銀華與被告朱金成辦理結婚登記,係為能順利來臺工作,並無與被告朱金成結婚之真意甚明。被告張銀華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矯飾之詞,均不可採。
6.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黃光正 以證明彼等結婚後有回到朱金成老家居住,朱金成並將張銀華介紹給黃光正認識云云。惟證人黃光正於本院到庭證稱第一次見到張銀華是在99年6月或幾月不清楚,不知道是朋友還是什麼,不清楚被告2人是什麼關係,朱金成亦未向我介紹過張銀華是什麼人等語,則被告2人所辯真結婚云云自不足採。
7.辯護人另以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曾供稱:(問:當初你辦理假結婚,辦理結婚的動機是什麼?純粹是因為那個人跟你講說,給你五萬元,然後去大陸娶老婆又不用錢,又可以出去玩,是不是?)我的目的是,對啦。(問:對啦呴?)還有,想要娶老婆,我孫子還小,也要人家照顧,(問:你那時候有沒有工作?)我那時候沒有工作,還有那個孫子沒有人家照顧,那時候腳也不方便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朱金成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惟被告2人倘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朱金成並非無識之人,豈有於結婚多年後,於98年6月23日、9月14日警詢時竟多次坦承:與張銀華是假結婚、我們婚姻關係是假的、婚姻是虛偽的等語(警卷第19、22、24、25、28、29、30頁),且被告朱金成一再供稱去大陸結婚之食、宿、機票及交通費用全由李姓男子負責,另再支付5萬元假結婚之報酬等情,倘被告2人為真結婚,則上開費用及報酬由何人支付?足見被告2人所辯真結婚、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所稱想娶老婆云云,均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金成與張銀華於結婚時確無結婚之真意可資認定。雖被告2人辯稱之後有協議共同生活,目前2人有實質婚姻關係,為真結婚云云,然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於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苟當時無結婚之真意,縱有結婚之行為,婚姻亦因具有瑕疵而自始無效,不因嗣後當事人另生結婚之真意,而足使先前無效之婚姻轉為有效之婚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2人之婚姻自始即無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朱金成、張銀華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並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朱金成於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2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朱金成,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金成較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朱金成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被告張銀華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至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次犯行,因連續犯業已刪除,且非於密接時空所為,於刑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應一罪一罰,附此敘明。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被告張銀華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張銀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銀華,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綜上,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最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朱金成於95年7月前連續使被告張銀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依新舊法比較後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該連續犯行之最後一次行為係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修正施行後,是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先此敘明。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金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被告張銀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復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法條:
1.查被告朱金成為使被告張銀華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與張銀華無結婚合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張銀華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以此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朱金成與陳順生、李源省約定張銀華辦理假結婚後給予張銀華5萬元報酬,被告朱金成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朱金成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2.核被告張銀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金成、被告張銀華、陳順生及李源省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朱金成、陳順生與李源省,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路敏龍、楊忠盛、溫進雄為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朱金成就事實欄一所為2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1次未遂之犯行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銀華就事實欄一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朱金成所犯事實欄一之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人民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4.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朱金成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被告張銀華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朱金成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其為獲取免費至大陸旅遊及數萬元之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張銀華進入臺灣地區,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朱金成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朱金成有酒駕前科,其為國小肄業、被告張銀華無不良素行,為國中畢業,2人智識程度不高,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張銀華入境臺灣地區,非但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被告朱金成於本案偵查之初原坦承犯行,嗣則與張銀華一致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金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餘部分原審量處被告朱金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銀華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均無不合。又被告朱金成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銀華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
雖被告張銀華於99年3月14日為警緝獲到案,被告朱金成於99年3月24日自行到案,然被告2人係於99年2月22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2份可參,是被告2人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張銀華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朱金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年逾六旬,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張銀華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而其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金成、李源省、陳順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朱金成、被告張銀華與陳順生、李源省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金成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辦理申請被告張銀華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未查而據以發與被告張銀華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張銀華分別於96年5月27日、97年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朱金成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銀華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金成、張銀華為假結婚並為虛偽戶籍登記,而被告張銀華分別於96年5月27日、97年2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依被告張銀華先前數次入境之經驗,均係由被告朱金成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是被告張銀華應係以相同之方式於96年、97年入境臺灣地區為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否認有前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張銀華於96年、97年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入境資料,是尚難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就被告朱金成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朱金成有營利之意圖,而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爰就前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朱金成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張銀華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