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1號
原   告  駱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運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
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
內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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