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及分裝匙壹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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