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8-12行關於「於100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假釋經撤銷,於102年1月30日送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且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年6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上開⑷所示之刑,經同法院於102年
3月20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無須執行殘刑,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簽結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林培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上開⑶、⑹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與⑸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假釋經撤銷,於102年1月30日送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且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臨檢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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