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王毓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5,60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6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0.575%,合計為1.67%,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及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59萬5,6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惟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