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鎮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鎮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鎮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4/20110/09/23110/03/14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0/10/25111/04/06111/03/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03111/05/17111/04/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至4經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4/23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1/03/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編號3至4經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