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啓男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啓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啓男因犯侵占遺失物(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徒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1.公共危險2.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1.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年6月28日2.110年6月21日10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04號、第21805號、第21086號、第2409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3月15日備註罰金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更字第1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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