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華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所犯有2次均為竊盜罪,1次為侵占罪,暨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所獲取之財物種類、價值,及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07日110年09月20日110年0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111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23日111年03月24日111年03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111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3月28日111年05月03日111年04月0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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