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游秋玲李淑花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振雄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 游淑玲 (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該日勘驗之本案訴訟原審被告 林阿寶 另案警詢光碟,以為日後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上訴人 林峻德 等人上訴作準備等語。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訴訟審理過程,因原審被告林阿寶死亡,經原審准其繼承
人林峻德、 林麗娟林綺頻林碧霞 (下稱相對人林峻德等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293頁)。另本案訴訟被上訴人 廖楊麗端 死亡後,經本院裁定應由伊繼承人即相對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廖振雄、 廖美玲廖振隆廖振宏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 (下稱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367頁)。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地)為伊與臺北市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系爭地遭相對人廖振雄等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相對人林峻德等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B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744元。㈡相對人林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C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94,664元(本案訴訟原審被告 施幸通 部分已和解,被上訴人 陳明雄 部分,經聲請人撒回上訴,均不贅述)。原審就上開聲明㈠,判命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應連帶拆除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7,000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明㈡則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應再連帶給付28,094元;㈢相對人林峻德等人應連帶拆除C部分,返還土地予全體所有人,並應連帶給付32,907元。至相對人廖振雄等人就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並未上訴。
㈢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⒈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林峻德等人占用之土地位置不同,各自獨
立,聲請人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但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振雄等人、林峻德等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合併之普通共同訴訟。
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峻德等人之聲明請求部分,系爭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3頁),C部分為19平方公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二第147頁),故C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8,300元(計算式:25,700元×19平方公尺=488,300元),至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從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利益為C部分價額488,300元,加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廖振雄等人再給付金額28,094元,總合顯未逾150萬元,則本案訴訟於本院判決後,因兩造上訴利益皆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即告確定。因此,聲請意旨以預為相對人林峻德等人上訴作準備為由,聲請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影)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核無必要。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
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期日勘驗之林阿寶警詢光碟,為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號刑案卷證所附之警詢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4頁),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已無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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