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理人 蔡鎔伊 債務人 蔡興 債務人 蔡茂發 債務人 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蔡興、債務人蔡茂發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蔡興、債務人蔡茂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本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蔡興、債務人蔡茂發及債務人蔡茂林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