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8月14日晚間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得蔡明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明豐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8月29日)。
㈣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參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支│├──┼──────┼──┤│2│夾鍊袋│15個│├──┼──────┼──┤│3│吸管藥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