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8時30分起至19時0分許」;第3至5列關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
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K5
S-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泰衡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且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自摔),惟自身未受傷且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被告吳泰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衡於民國107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國中附近檳榔攤與友人 梁旂睿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苗20線三灣幹69D處,因自摔而搭乘友人梁旂睿機車欲返家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21時3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泰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旂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