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燕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甫於
民國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7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無照駕駛(未考領機車駕照)、與他車擦撞等情,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