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羅茲公司物品名稱及數量記載為「Roots衣服87件」,經核閱卷內事證及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物品名稱及數量應加計員警以購買方式採證之上衣1件(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更正為「Roots衣服88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含尚未售出部分),參以部分被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雖不予告訴追究,然被告迄未能與其他被害商標權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完全諒解;末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各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迄今約賣出10件(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共售得1,000元,乃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並未向任何被害商標權人賠償,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黃如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薇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此等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購得使用前揭未經授權之商標圖樣商品後,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街○○○○號其所經營之「米豆童裝舖」,以每件100元之價格陳列於店舖內,供不特定人購買而持有及陳列之。嗣經警至上址店舖購得衣服1件,經送鑑定發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於106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至上址店舖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如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及警員採證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1件。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羅茲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及警員採證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1件,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迄今約賣出10件,獲利1,000元(含成本),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Roots衣服87件│羅茲公司│00000000、│││││00000000│├───┼───────┼──────┼─────┤│2│Roots褲子16件│羅茲公司│00000000、│││││00000000│├───┼───────┼──────┼─────┤│3│HELLOKITTY衣│三麗鷗公司│00000000│││服19件│││├───┼───────┼──────┼─────┤│4│HELLOKITTY褲│三麗鷗公司│00000000│││子4件│││├───┼───────┼──────┼─────┤│5│adidas衣服24│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件││00000000、│││││00000000│├───┼───────┼──────┼─────┤│6│adidas褲子18│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件││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