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上午某時(9時45分前),在新竹縣○○鄉○○路與博學街口,竊取告訴人 黎睿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2)日上午8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民權路口停車場,竊取告訴人 林良芳 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三)復於同月12日凌晨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附近,竊取告訴人 王怡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掛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插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3633-KW號車牌),欲使用該車時,遭警當場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睿晟、林良芳、王怡文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偵辦竊盜案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6001554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他偷的,是黃 世豪 或「 阿偉 」去偷的, 黃世豪 有跟他說是偷來的,黃世豪去載他的時候說的,那天黃世豪說很累,要他把車開回去,找個地方放著,他正要開車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告訴人王怡文所有之車牌0面,是黃世豪偷的,他有去,黃世豪叫他不要下車,黃世豪下去拔的,去的時候他不知道黃世豪要偷車牌,黃世豪叫他開車回去時,他並不知道車上有車牌,他不知道告訴人林良芳車牌0面失竊的事,不知道誰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
0頁、第232頁、第236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黎睿晟所有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林良芳、王怡文所有之車牌0面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睿晟、林良芳及王怡文於警詢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915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2頁),惟此僅得證明告訴人黎睿晟所有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林良芳、王怡文所有之車牌失竊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欲開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3633-KW號車牌)駕駛座車門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3至24頁、第66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為警方查獲時,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6192-RZ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有現場相片2張在卷為憑(偵卷第55頁),告訴人黎睿晟所有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林良芳、王怡文所有之車牌失竊後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15541號鑑定書各
1份、偵辦竊盜案相片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0至43頁、第80頁、第53至57頁、第81頁及反面)。
(三)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失竊自小客車及車牌,然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眾多,衡諸社會常情,因收受、寄藏、故買贓物而取得,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買賣、贈與、借貸所取得,抑或自己拾獲取得,均有可能,無從僅因被告欲駕駛失竊之贓車遽以推斷必定為竊取所得。
(四)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遭警方查獲之失竊物品為其友人「世豪」之男子所有,不知道世豪住處國碩大樓正確地址,只知道是在苗栗市內,距離停放8187-T5號失竊自小客車位置1-2公里,步行要10-20分鐘左右,附近一家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2月12日週日上午8點多,他開車載世豪到協和醫院看世豪的爸爸,然後載世豪回國碩大樓,世豪叫他開車去停車場停,他停好車後有上樓找世豪,世豪叫他把車開回去,他到車子附近警察就來了,並無單獨駕駛該車,他開車世豪一定都會在,世豪曾於2月11日告訴他該輛車是偷來的等語(偵卷第67頁及反面),與證人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租屋處是寶格麗大樓,在國碩遊藝場附近,被告有去過其租屋處幾次,並未從苗栗開車去頭份載被告來苗栗,被告來找他開什麼車他也不知道,沒有開過本案失竊之自小客車載被告,否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讓被告開該車,也不知道該車如何來的,並沒有如被告所稱原來那輛車是由他在使用,他開車載被告,後來叫被告開回去頭份,他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633-KW自小客車的2面車牌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第214至215頁、第222頁)不符,尚不得以此即反推其成立本案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將8187-T5號自小客車駛至苗栗縣○○市○○街○○○號前停車格停放後,於同日39分獨自一人下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前往停車格持鑰匙欲開啟自小客車車門之際,為警逮捕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為憑(偵卷第56至57頁、第54頁),雖亦與被告辯稱停車後與黃世豪同行至黃世豪居處後獨自離開不符(本院卷第23
3頁),然被告於被警方逮捕後確實有打電話給黃世豪,為警逮捕前確實是從黃世豪租屋處離開等語,亦為證人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7頁),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去找證人黃世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坐8187-T5號自用小客車,是坐在前面副駕駛座,沒有坐後面過,有在車上抽菸,黃世豪也有在車上抽菸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然該自小客車後座座位上採到之菸蒂
1枚,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155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2至85頁、第81頁及反面)。雖採到之菸蒂是在後座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副駕駛座,然由菸蒂是在後座採到,而非駕駛座,則是否另有駕駛該車載被告之人存在?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自小客車及車牌係黃世豪或阿偉之人所竊,與被告辯解不符,雖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然承前所述,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無從僅因被告駕駛失竊之贓車遽以推斷必定為竊取所得,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失竊自小客車及車牌之行為,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輛及車牌,理論上有可能構成收受、寄藏贓物等罪嫌,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為成立要件;收受、寄藏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或受寄藏放為其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被告持有他人失竊車輛及車牌之原因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