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傑揚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對象與金額如下:陳傑揚: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年03月31日廢止登記,其母公司亦經經濟部以108年0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319305
0號函廢止外國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本件應列相對人公司經理人張偉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萬9,771元,並應於108年4月1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