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佳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佳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卓佳惠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分述如下:
⑴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陳稱
:債務人欲藉由申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規避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之所許。且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實有可疑,爰請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迄今僅清償1,081元等語。
⑵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具狀陳稱:迄
今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
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28歲,正值青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⑷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具狀稱:已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且債權金額過低,對於本案無意見。
⑸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經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⑹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現需照顧兩名幼年子女,
且長女因發展遲緩需持續作職能治療,故其無法外出工作,自106年4月起即無法工作至今,目前僅領取未就業津貼2,500元,子女均無領取任何補助。其無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主張自106年4月起於家中待產即未工作至今,後因照顧發展遲緩而需治療及特別照顧之長女卓0安(與第二任配偶所生、102年次)及次子柯0富(與現任即第三任配偶所生、106年次),現仍無法工作,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賴配偶給付等語(卷第6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
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5、99頁),其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880元、9,770元,堪認其主張自106年4月起至今均無工作為真。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即「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並無薪資收入,故債務人顯不符上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規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及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並請求調查有無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同條第8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理由已說明債務人每月生活開銷係由其現任配偶負擔乙節,且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應裁定予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確有上述第2、8款規定及其他各款不當行為,徒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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