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捌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仟零玖拾
叁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伍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6.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0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11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
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7,666元(含
本金7,093元、利息10,573元);借款積欠311,085元(含
本金310,252元、違約金833元);至95年5月19日,現金
卡積欠81,80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410,554元,及其中81,803元部分自95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7,093元
部分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其餘310,252元部分,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