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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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五二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金額新
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中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獅美企業有限
公司及 鍾金春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4月29日、金額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之
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53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自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
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5352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於9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
票一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證人辛○○到庭雖證稱簽發本票之人與原告並非
同一人,惟被告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與原告係相符,該證
人之證言是否受到其他因素之干擾,且該證人係營業員,其
顧客很多,對原告之印象可能很模糊。又原告將身分證、印
章交給他人使用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3年度票字第45352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3年度票字第4535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承辦汽車貸款對
保之 辛○○到庭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比在庭之原告高大
,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大約170公分,在庭之原告明顯不到170
公分,因為我們當時有面對面握手寒喧,我一看就知道在庭
之原告並非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我看身分證正本之相片
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確實為同一人,但與在庭之原告不像,
因為原告整個臉比較消瘦,尺寸比較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
告96年4月13日當庭之簽名筆跡經肉眼比對並不相符。又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所為。又
被告另辯稱原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使用構成表見代理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
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並非身分證正本,亦無法認定該原
告身分證影本係真正,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
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
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身分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縱原告有將身分證交給他人,亦
不足以認定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票
字第453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張,其
中之466,839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票
據債權存在,此部分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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