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運動家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信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30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5日下午4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六樓
(共33坪)-運動家廣場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自民國94年1月至96年4月止計28月(28期)均未按期繳
納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85元(計算式:33坪×45
元=1,485元),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運動家廣場華廈住
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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