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萬通銀行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99%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6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
㈣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
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詎被告至94年12月18日止,現金卡帳款積欠99,864元;96
年4月16日止,個人信貸借款積欠73,747元;至95年10月
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4,475元(含本金12,165元、利
息1,110元、費用1,200元);至95年10月23日止,簡易通
信貸款積欠222,713元(含本金207,160元、利息5,765元
、違約金9,7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個
人信貸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個人信貸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息│期間│違約金│
├───────┼─────────┼─────────┼────────┤
│99,864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12月19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73,747元│週年利率4.99%│自96年4月17日起至│自96年5月18日│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10%,│
││││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12,165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10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207,160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10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