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至96年4月4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
償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分48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㈣詎被告借款部分繳納利息至96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9,977元;信用卡部分
至96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88,728元、利息1,840元、
其他費用1,800元;貸款部分至96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
金92,648元、利息3,596元、違約金25元。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
務明細、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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