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一事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5月25日、6月17日、8月14日各該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第2167號、第26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詎甲○○竟仍不知悔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在99年3月15日接受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於99年3月15日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繳交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不可能再去施用毒品,可能是服用「免嗽液」所致,以前都是用海洛因,沒有用安非他命,伊現在在學校上班,不能有任何事情,否則工作將會不保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第2167號、第262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受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何以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恐係服用「免嗽液
」所致云云,然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免嗽液」藥品說明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本件受檢者尿中安非他命濃度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14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來文所附「免嗽液」藥品明細其成分:Chlorpheniraminemaleate、dl-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Caffeinehydrate、Acetaminophen、Glycyrrhizaextract、Guaiacolglycerinether,經逐項審查結果,該等藥物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0990002691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辯稱服用該感冒藥導致尿液呈陽性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對於尿液為其自行排放一節,既坦承在卷,更自承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驗者簽名」一欄之名字為伊親簽,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兼有施用,被告辯稱先前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查被告前於98年5月、6月及8月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為警查獲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起訴審判無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珍惜自持,而仍未斷絕毒癮誘惑,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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