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許富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樂明 等間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下同)8,
000元,聲請本院裁定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孫樂明等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之。而聲請人之上開登報費非屬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自不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