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分別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檢察官亦表示未扣案不請求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蔡家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7、8日20時、21時許,在上開住處後方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9時許,經警徵得蔡家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家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查中之供述│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0│││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日9時許,為警所採集尿│││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