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請人 葉秀鈺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800元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查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確定,此有本院105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難認本件訴訟已終結,形式上尚未符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