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其祥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 楊淑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楊淑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手肘處傷口、右手腕處、右大腿處、左胸處挫傷等傷害。陳其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紅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7、9、10、12至20頁)。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楊淑紅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手肘處傷口、右手腕處、右大腿處、左胸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楊淑紅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超過60公里以上及於市場管制進入時間進入該路段,而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速超過60公里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市場管制汽機車進入時間之公告,惟該公告僅係該市場委員會對市場會員之公告,並非交通或警政單位所發布之公告,對一般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是被告以此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
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於給付款項時有所誤解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接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被告亦表明不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現在市場做生意、家境小康、需負擔家計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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