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明章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東聖宮附近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東聖宮前,因詹明章舉止異常疑有施用毒品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經另案通緝,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5B07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8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最大時限,具有多種因素影響,是無法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濃度多寡,據以推論吸食之確切時間。
⒉則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00ng/mL、檢出濃度968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閾值濃度300ng/mL、檢出濃度133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64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7457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送驗之尿液中嗎啡與安非他命之濃度尚非相距甚大,且該等濃度既與多種因素相關,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縱依一般情況,因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不同、效用互異,故通常不會一同施用,惟邇來亦出現併同施用之情形,從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必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既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這樣吸起來比較有甜度,不會那麼苦,其想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與安非他命之濃度相距非大,應認被告所言足堪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4年4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執行完畢之該罪雖於嗣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而現正執行中,仍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該罪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係協助家人農務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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