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永昇風機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鉦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婷 律師
周敦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給付之訴,原告
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卻又以執
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票款,應屬原告不適格云云,洵不足
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科力瑪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科力
瑪公司)為向原告清償營業周轉金貸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日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託收,並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委任原
告提示取款,原告本於委任取款意旨,乃於系爭支票背面填
寫科力瑪公司於原告所屬吉林分行開設之活期備償專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委任取款背書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委任取款背書,係指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
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
他人為之,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科
力瑪公司欲清償其向原告營業周轉之貸款,其勢必需將系爭
支票上之權利讓與原告,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否則如何能生
「新債清償」之效果?故科力瑪公司實無可能同時以系爭支
票清償貸款,又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顯有矛盾。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科力瑪公司交付
原告「託收」,然依票據實務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
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
讓,故受款人取得發票人簽發之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後,便會將其存入其自行填寫之銀行帳戶,由該銀行
「託收」,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再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
進行交換,使執票人得因提示而取得票款,是科力瑪公司將
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託收」,僅係因系爭支票為記名並
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所記載之銀
行帳戶即原告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之故,實與委任取款背書無
關,而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外埠託收單位代號」,亦僅係填
寫託收銀行之銀行代碼,更與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無涉,原
告執此主張科力瑪公司與原告間有委任取款關係,又稱退票
理由單中之提示名稱及代號均載明原告,可證支票之提示人
為原告,顯然誤解支票提示付款之實務運作流程,其主張顯
不足採。況且,系爭支票背面不但未記載原告名稱,亦未記
載「委任受任人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依系爭支票文義,
科力瑪公司顯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意,亦無再以「客觀解釋原
則」解釋系爭支票上文字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執有科力瑪公司所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科力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
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
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
所有,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復因此
型態之背書,係屬例外,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
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
㈡細繹系爭支票背面固有「閱讀分類機專用區」、「請領款人
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提示人(行
)填寫存款代號或代號」、「外埠託收單位代號(金融機構
填寫)」等文字,然此等文字為票據制式印刷字樣,於票據
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並無法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且非科
力瑪公司背書時所為之記載,自與票據法律關係無涉,而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故以系爭支票之文義觀之,已難認科力瑪
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
㈢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
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
,俟票據屆期時,再由融資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
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
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在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
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
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
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
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該帳戶亦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科力
瑪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原告為方
便處理科力瑪公司之借貸帳務,而以科力瑪公司名義所設立
之備償專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利息,科力瑪公司對該帳
戶亦無處分權,更不能自該帳戶內取款,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是原告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
款項存入上開備償帳戶,顯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
支票兌付,而非以科力瑪公司名義請求付款。否則,苟若原
告所言,其係受科力瑪公司委任取款,則科力瑪公司僅須依
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其一般存款帳戶
即可,豈有約定存入非其所設立且又對之無處分權之備償專
戶之理?況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被背
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倘支票提示
遭退票,被背書人自不能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追
索。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科力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給付票款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委任取款背書及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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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及退票日│金額│
│││││(民國)│(新臺幣)│
├─────┼─────┼─────┼──────┼───────┼─────┤
│聯邦商業銀│UA七六三│永昇風機空│台灣科力瑪系│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萬五千│
│行汐止分行│一九八八│調工程行│統有限公司│三十一日│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合計二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