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亨偉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9樓被告 余民安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約定因系爭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8條之約定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