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於94年2月20日下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即持上開T型板手撬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而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94年2月20日下午10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對於失竊過程敘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乙○○之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有贓物領據1份及查獲照片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物扣案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有照片1紙在卷可查,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