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民國9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1.5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44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於9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檢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44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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