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關於「嗣於94年12月26日凌晨0時
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主動自其右褲口袋內取出毒品1小包,始悉上情」等語,更正為「嗣於93年1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之際,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自其右褲口袋內取出毒品1小包而自首並接受偵訊、採尿」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本件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犯罪而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自其右褲口袋內取出毒品1小包而自首並接受偵訊、採尿之情,此有警詢卷第二頁之筆錄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堅定悔改之意,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0.8公克,見94毒偵210號卷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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