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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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王湘錦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63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後(鈞院91年度存字第3837號),由鈞院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38號)。茲聲請人業已於94年1月18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確定(鈞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亦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於94年3月17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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