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原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國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3時51分許,騎用000-000號機車(按該機車係登記在彭國原前配偶 鐘芳女 名下,惟平常均由彭國原使用,且彭國原與鐘芳女已於97年4月1日離婚登記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青雲首府社區」大樓之大門前,先以不詳方法破壞該社區大樓大門上之感應讀卡機後,再侵入該社區住宅之1樓管理室,而徒手竊得該社區所有置放在1樓管理室服務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電動門遙控器2個(共價值800元),隨即走出該社區1樓管理室騎用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社區主委 陳貞錡 發覺上情,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貞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國原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國原固不否認上開青雲首府社區住宅1樓管理室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大門感應讀卡機後,侵入竊得上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班回來很累,一下子就睡著了,並未於12日3時51分許騎用上開機車外出破壞該社區大門侵入竊取上開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青雲首府社區」大樓於101年11月12日3時51分許,
經某男子先以不詳方法破壞該社區大樓大門上之感應讀卡機後,再侵入該社區住宅之1樓管理室,而徒手竊得該社區所有置放在1樓管理室服務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及電動門遙控器2個(共價值800元),隨即走出該社區1樓管理室騎用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貞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見偵查卷第62、63頁)、路線途徑圖乙紙(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陳貞錡所提出之維修請款單、收款證明及單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班回來很累,一
下子就睡著了,並未於12日3時51分許騎用上開機車外出破壞該社區大門侵入竊取上開財物云云,惟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前往該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者所騎用之機車車號為「309-BHB號」乙節,業據警員調取上開監視器畫面6紙查看得知,並查出該「309-BHB號」機車係登記被告之前配偶鐘芳女名下,且平常係由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紙(見偵查卷第40頁)可憑;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按該門號係以鐘芳女之名義申辦取得供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44頁)於101年11月11、12日之使用情形,發現該門號自11日18時41分起至12日1時4分許止,不僅有多達26通之通話(含簡訊)往來,且其通話(含簡訊)基地台位置亦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乙址處,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威寶資料查詢乙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 可佐 ,足見被告於上開通話(含簡訊)往來期間內,應無早已入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可能伊前妻鐘芳女當天晚上有
回來伊廣福街住處,有拿走該0000000000門號手機使用,伊現在安全帽改用藍色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溫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你媽媽是否有廣福街的鑰匙?)沒有,她會按電鈴」、「(101年11月11日你媽媽是否有來廣福街看你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明確,是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於上開時間內應無遭其前配偶鐘芳女或其他第三人持以使用之可能;又證人彭○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父親平常有無騎用機車的習慣?)有」、「(車牌是什麼顏色?)白色」、「(你父親平常戴用的安全帽顏色?)黑色的,是戴一般的那種西瓜帽」等語(見本院卷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不僅核與上開監視器於101年11月12日3時51分許,所拍得先以不詳方法破壞該社區大樓大門上之感應讀卡機後,再侵入該社區住宅之1樓管理室,而徒手竊得該社區所有置放在1樓管理室服務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及電動門遙控器2個(共價值800元),隨即走出該社區1樓管理室騎用上開機車離去之該男子之「車牌顏色(白色)」、「安全帽顏色(黑色)」及「安全帽型式(西瓜帽)」等特徵,均相符合,而上開309-BHB號機車於上開時地亦無遭第三人竊取使用之情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認於101年11月12日3時51分許,所拍得先以不詳方法破壞該社區大樓大門上之感應讀卡機後,再侵入該社區住宅之1樓管理室,而徒手竊得該社區所有置放在1樓管理室服務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電動門遙控器2個(共價值800元),隨即走出該社區1樓管理室騎用上開機車離去之該男子其人,應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至為顯然。
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惟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陳貞錡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