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 陳憲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憲德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已經數年,時日不多,希望能返家陪伴母親、父親,領取之前上班的工資,及安排執行期間之生活費用,為此聲請准予交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型態,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以,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憲德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短期間又再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其於9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34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時間,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實屬自制力薄弱,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再犯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母親罹病,需返家陪伴父母及安排生活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雖值同情,惟本院審酌上情,尚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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