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胡為民選任辯護人林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為民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中午12時
6分許,騎乘CYX-37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興華路與市○○道○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告訴人 江佳欣 並已騎乘777-MWN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沿市○○道○段駛至上開路口,而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市○○道○段行駛;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瞼(起訴書誤載為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