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78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725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六之六五號一二樓頂樓鴿舍內,因鴿舍拆除問題,與甲○○發生爭執,雙方旋即發生拉扯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推甲○○之身體去撞鴿舍,致其受有右手上臂零點七乘以零點三公分擦傷、右手肘上一乘以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臂下一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擦傷、右小腿後二處擦傷各二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及零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右小腿後瘀青二點零乘以一點零公分、右膝上擦傷二點零乘以零點二公分、右手中指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一公分等傷害,而丙○○亦因而受有腹部刺傷之傷害(丙○○未提起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雙方爭吵,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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