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並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84號併辦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5年6月1日佯以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名義打電話予丙○○
,稱其身分遭冒用,且積欠電信費用云云,要求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37,000元(合計57,000元)至甲○○上開台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嗣陳志忠於同日下午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證後發現被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於95年5月4日上午,以電話向 謝世育 佯稱其行動電話費未
繳交,必須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等語,並同時提供甲○○所有上開台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與不知情之 張志祥 所有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作為匯款帳戶,使謝世育陷於錯誤,遂於96年5月4日15時10分,匯款180,000元至張志祥上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謝世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被害人謝世育部分)。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並無特別用途,我沒有常常需要領錢,我先生會拿現金給我,我先生錢給我比較多的時候,我會將錢存進去。我金融卡常常不見,我先生是做工地的人,工人進出很多,也許是工人拿走云云。
經查:
㈠系爭台南仁德二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申請金融卡使用,被告於95年5月15日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時,帳戶僅餘85元,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檢送被告開戶立帳申請書與95年5月15日更換印鑑申請書分別附於96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第二審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金融機關帳戶之開設,請領存摺與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亦不輕易告知他人。倘有遺失,為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工具,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釐清責任。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何時遺失提款卡?)約一年前就是95年時,幾月份忘記了」、「(有無跟郵局掛失提款卡?)沒有」(96偵緝字第1802號卷第17頁)、「提款卡是和存摺一起遺失的」(96核交字第4029號卷第3頁)等語,是被告在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未立即向郵局掛失金融卡,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其既自承該帳戶沒有常常在用,僅存幾十元,何以竟於95年5月15日同時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郤未一併掛失補發金融卡,已啟人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供承:「(提款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沒
有,我是自己記得的」、「(有無他人知道妳的提款密碼?)沒有」、「(妳更換印鑑時,有無順便更換密碼?」沒有」等語(96核交4029卷第3-4頁)。惟查,被告於95年5月15日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後,其帳戶於95年5月25日即轉入匯款63,000元,並於同日以金融卡跨行分三筆全部提領(交易代號:B505),嗣被害人丙○○於95年6月1日分別匯入20,000元與37,000元後,亦於同日分別以金融卡全部提領(交易代號:A501),是倘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詐騙集團成員焉能使用被告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現款?㈣按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不符合其犯罪計畫,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完成取得詐騙贓款之目的,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被害人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更足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云云,顯無足採。㈤綜上,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謝世育施用詐術,致丙○○、謝世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關於併案部分,雖被害人謝世育未選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世育施用詐術時,係同時提供被告台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與不知情之張志祥所設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等二個帳戶,以供被害人謝世育選擇轉帳匯款之用,顯已利用系爭被告台南仁德二空郵局帳戶以實行詐欺犯行至明,則被告提供帳戶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非無助益,被告就此部分仍屬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丙○○、謝世育詐欺取財,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丙○○詐騙現款,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同一帳戶向被害人謝世育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丙○○、謝世育施用詐術,致丙○○、謝世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長犯罪,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於96年5月28日經發佈通緝,於同年10月31日遭緝獲歸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8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1757號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9日南檢瑞偵崇銷字第3483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條例施行(按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於96年10月31日緝獲,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