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十七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及鞋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壹紙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借款契約書壹紙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及鞋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貳紙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於民國八十幾年間,在臺南市○○路某刀具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武士刀三把(其中一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另二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
二、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招徠需款濟急之客戶,乘他人急迫需錢週轉之機會,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貸放款項,先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附表所示之急迫須金錢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並須以簽立票據及提供證件予丙○○之方式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借款人甲○○無法如期繳付本息,詎戊○○、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甲○○及其母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向乙○○○恫稱「不還錢就在你家門前烤肉」、及在上開住處潑灑油漆,並撥打甲○○之電話,恫稱:「不還錢就繼續到你住處鬧,鬧得鄰居都知道,鬧得你雞犬不寧」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甲○○使致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戊○○、丙○○二人均明知筒狀煙火一旦引然必產生高溫火花,如朝建築物施放,可能燒燬建築物週遭物品,而有發生火災之危險,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同乘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前往甲○○及乙○○○上開住處前,點燃自備之筒狀煙火後朝住處施放,分別造成住處紗窗及鞋櫃、鞋櫃等物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乙○○○及鄰人聽聞巨響察看後及時撲滅,而未釀成巨災,渠二人並以上開方式使甲○○、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五、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武士刀三把及甲○○開立之借據及供擔保之健保卡、存摺、乙○○○行照等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 康各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戊○○遭扣案之武士刀三把,經送鑑驗結果:「依據『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及其圖例說明,武士刀鑑驗標準為: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扣案刀械一:刀刃長四十三公分,刀柄長十九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另刀械二:刀刃長三十二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七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械
三:刀刃長二十九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皆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要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南縣警保字第0960050203號函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九十七年營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十三張、現場遭燒毀照片六幀、臺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一一、一一八、一三五、
一三六、一四七至一五五頁;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是被告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事實四所示之放火行為,雖因點燃自備之筒狀煙火後,先後朝被害人甲○○及乙○○○上開住處施放,分別造成該住處紗窗及鞋櫃;鞋櫃等物遭燒燬,有前述現場燒毀照片六幀可參,然觀之該現場照片所示僅鐵門外側地面堆放之鞋櫃及紗窗燃燒,而鐵門下方及鐵門前方部分地面受煙燻呈黑色狀態,堪認火勢起於堆放鞋櫃之鞋子,尚難遽認火勢已經燒燬建築物之鐵門;參以,被告二人先後於本院一致供稱:「(問:你們持煙火朝被害人住處發射時,點燃的煙火碰到易燃物就會引火,因此你們持筒狀煙火朝被害人住處發射很可能造成火災,當時有無想到此可能性?)我當時有問丙○○會不會發生什麼事,丙○○說不會,丙○○說只是要用煙火的聲音嚇嚇被害人而已」、「(問: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借款人甲○○之住處點燃筒狀煙火朝借款人甲○○住處施放,目的為何?)希望他還錢,因為他都不跟我們聯絡,我們打電話給他,他都故意不接;(問:有無想過你們朝他人住處施放煙火之行為可能引起火災?)當時的目的就是要以施放煙火的聲音去嚇借款人;(問:煙火點燃後發射出去,是否會再爆炸?)不會;(問:煙火發射出去後有何效果?)火花及巨大的聲響,目的就是要嚇借款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四三頁),可徵,被告二人因不滿被害人甲○○迄未還款,欲以此舉強令被害人甲○○還款,並無燒燬建築物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欲,其主觀上亦無預見燒燬鞋櫃及紗窗之火勢有延燒至建築物之可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於事實四之先後二次放火行為,火勢客觀上均未延燒至建築物,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並未以建築物為燒燬之客體,亦不預見火勢延燒至建築物,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二人上開放火行為,應係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各二罪;被告丙○○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三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各二罪。另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被告二人就事實三、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事實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而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單純持有刀械僅為觀賞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丙○○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丙○○貪圖私利,收取重利於先,復夥同被告戊○○對於未能如期清償欠款之借款人,為達討債之目的而施以恐嚇及公共危險犯行,造成被害人心裡莫大恐懼,並斟酌被告二人所分擔之犯行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六、末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紙,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警卷第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經鑑驗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害人甲○○健保卡一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一紙、被害人乙○○○行照一張,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擔保物│├──┼───┼──────┼────┼───────────┤│一│ 康各安 │96年8、9月間│4萬元│每1萬元本金,以10天算1││││││期利息,每期須付利息13││││││00元。月息約39分。││││││各開立本票1紙、借據1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張供擔保。│├──┼───┼──────┼────┼───────────┤│二│甲○○│96年9月9日及│4萬元及│每1萬元本金,以10天算1││││96年9月11日│3萬元│期利息,每期須付利息20││││││00元。月息約60分。││││││各開立本票3紙、借據2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存││││││摺供擔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