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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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
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423元,及其
中192,136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4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9,235元自102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迄今尚積
欠本金192,136元、利息18,477元,共計210,613元,及其中
192,13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自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迄今尚
積欠本金70,049元、違約金1,518元,共計71,567元,及其
中70,04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復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並以現金卡借款3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
29,235元、利息39,174元、其他依約計算之費用84元,共計
68,493元,及其中29,235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73元,及其中192,136
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70,04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9,235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明細表、消貸類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2%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