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情銘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如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
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