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
需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惟於95年10月27日繳納457元,未再清償協議款
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
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又被告於95年3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原告於95年6月8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
至95年9月9日止結帳共計34,293元消費款未為給付,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0元國外送達
合計2,4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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