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張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5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7年5月7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77,223元(本金65,398元、利息11,825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65,398元自8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
濟日報、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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