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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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甲○○○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本件原告對被告磊翰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
訴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磊翰實業有限公司於提起如主文
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1
月1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公司又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
損,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可證,爰斟酌被告公
司前法定代理人為丙○○,且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支票
,其簽發支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定
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