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欣佳 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
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合計
新台幣(下同)265,65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為聲明:如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並為聲明: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
:兩造尚有部分帳款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265,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
款人)
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一95.3.00000000000,35095.3.30
二95.4.0000000000,30095.4.6